博海拾贝 文摘 真人真事改编电影真的需要原型人物授权吗?

真人真事改编电影真的需要原型人物授权吗?

1

@樊百乐:#操场埋尸案改编电影未获被害人家属授权#

真人真事改编电影真的需要原型人物授权吗?

你看到的大部分博主解读可能全都错了。

我们经常可以在影视片头看见“根据真实故事改编”字样,近些年也经常在新闻中看到,中国根据真人真事拍摄影视作品,也渐渐向好莱坞看齐,由制片方向原型人物寻求授权,甚至出一笔不菲的授权费。所以很多朋友想当然认为,你拿我的故事卖钱,我总不能分文不得吧?我找你要一份“版权费”难道不是天经地义吗?

未必。在中国和美国,其实原型人物对于自己的生活经历,都没有成型的法律权利。

版权或者说著作权,是作者对自己作品的权利。举一个极端的例子,张三是个人物,李四写了一本《张三传》,王五觉得张三的人生好有戏剧性,就根据《张三传》拍了一部电影。在极端理想化的例子里,王五需要向李四支付费用,以获得《张三传》这本书的改编权,但王五无需向张三付任何费用(注意,这是个理论情况,在王五没有任何侵犯张三隐私权、名誉权的前提下,且王五不怕被纯良且法律知识不完备的网民网暴的情况下)。

这并不是纯粹想象中的事情。几年前,我的同事杜强根据一个骇人听闻的真实案件,写出了著名的非虚构作品《太平洋大逃杀》。有若干个知名导演和影视公司看中了这个故事,后来我和李海鹏主导,将这篇作品(著作权属于工作单位)的电影改编权卖给了……乐视影业。

好消息是,钱都拿到了。

但为什么中美很多影视剧制作人,会事先向原型人物支付授权费用,并获得授权呢?

单说中国法律吧。就是一个根据真人真事改编的作品,还是在理论上存在侵犯当事人名誉权甚至隐私权的可能性的,但一旦争议的胜诉可能性其实并不大。

分两种情况说吧。

一个是根据真人真事,但人物用了化名,有一定影射性。这里面又分为两种。一种是根本没有任何捏造事实,而且损害当事人形象的情况。那即便当事人认为,这是在影射自己,但名誉权没有受到侵害,不侵权。再一种是确实有了一些艺术加工,且当事人觉得这些虚构的事实,损害了自己的名誉。在这种情况下,当事人必须同时向法院证明两件事:1、它说的那些都是假的而且对我的名誉造成了损害;2、里面那个某某,其实就是我。很多时候,要么法院容许艺术作品在来源于生活的同时,也区别于生活,可以有一定的虚构,当事人不要那么敏感;要么法院觉得,虽然那个故事有些情节跟你的经历有点像,但你怎么就能说明它一定在影射你呢?

《手机》造成的小崔暴怒就是这个情况。

另一种情况,就是电影导演玩儿得比较激进,完全用了当事人的真名,时间、地点、人物、事情一看,全都能跟某个当事人对上号。这再次分两种情况。

第一,你都用了别人真名了,居然还瞎编了一些花絮,而且是属于损害人名誉的。那么,这次这个正主,就比小崔幸运得多,完全可以不用证明电影到底有没有影射自己,直接起诉名誉权侵权就行了(当然,还是存在一个到底法官认不认为虚构情节确实损害了名誉的问题)

第二,用了真名,且高度还原了事实真相。那么,这个时候是不是一定就不存在侵权行为呢?这是这个话题下最有深度的一个问题,而99%的讨论者都没有深入这个问题。

按照上面的讨论,如果一个电影,既没有诋毁、捏造原型人物的经历,又没有披露人家的隐私,那岂不是可以正当光明地用人家的名字白嫖人家的故事了?按道理是这样,但这些年也有一些情况的变化。

美国的知识产权界,在近些年开始通过一些判例,确定了一种新的权利,叫“形象公开权”。就是除了名誉权、隐私权、商标权、著作权、专利权等等大家耳熟能详的明确民事权利之外,一个知名人物,对自己的姓名、形象、声音或其他能让大家一看见或听见,就能联想到ta的特征,都有专属于自己的权利。别人如果没经允许,用了这些特征牟利,就属于侵权。

最简单的例子就是,葛优的声音特别有特征。如果有人通过模仿他说话的音色和语言习惯,演了一个角色,或者拍了一个广告,这事儿在美国就属于侵权。

中国虽然还没有把“形象公开权”列入成文立法,但也有一些判例,在多多少少保护类似的权利。不过,有时在论证的时候,只能通过类似于保护姓名权,或者反不正当竞争等理由,来判处被告承担责任。比较经典的,就是飞人乔丹的名字,即便没有注册为商标,他本人仍然起诉了以他名字汉字注册的商标,还有以乔丹为名的公司名称,并赢得了诉讼。这个案件特别有突破性,因为姓名权战胜了商标权和商号。而在更早的时候,我们常规理解的侵犯姓名权,仅仅是冒名顶替本人,或者盗用本人名义,但这个案件说明,对于知名人士,他们的名字,具有了跟商标类似的商业价值,不容侵犯。

所以,如果你真的拍了一部《张三的一生》,且没有给张三付钱,在一个激进的法院,有那么一种理论上的可能,张三找你收钱。由头既不是版权,也不是名誉权,而是姓名权(所代表的“形象公开权”)。

现在可以明白了,说一千道一万,制片人向原型人物购买故事改编权,一部分原因是为了杜绝少部分可能发生的——虽然对方胜诉概率不大,但舆论导向可能不太妙的——法律纠纷,但更重要的原因,是一个公关行为。它显示了你们公司从不白嫖,尊重事实尊重江湖道义,是一个体面人。

有时,这一点比在法律上占理要重要一万倍。因为生意就是生意。

本文来自网络,不代表博海拾贝立场,转载请注明出处:https://www.bohaishibei.com/post/66753/
关注微信
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

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

关注微博
Telegram
返回顶部